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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告初某某诉被告乔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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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原告初某某。

被告乔某某。

委托代理人胡昀,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原告初某某诉被告乔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初某某、被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昀到庭参加诉讼。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初某某诉称,因需要结婚居住而购买房屋,原告的母亲于2006年11月18日汇款人民币(以下同)13万元给原告,同年12月7日再次汇款7.5万元。原告将款项汇至购房时中介公司的账户,共汇出26.5万元。原、被告购买了上海市某村某号某室房屋,购房后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,2007年4月,原、被告领取结婚证。被告欲将该房屋占为己有并进行出售,但上述房屋是原、被告共同出资,因此原告应是房屋的产权人之一,原告要求在房产证上增加其名字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,确认原告为上海市某村某号某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人,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。

被告乔某某辩称,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,被告个人想购买房屋,遂在婚前由被告个人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,该房屋登记于被告个人名下,故该房屋属于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,与原告无关。即使原告有部分出资,该款项也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。

经审理查明,2006年11月13日,经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,被告签订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》购买上海市某村某号某室房屋(以下简称“系争房屋”),合同约定:房屋转让价款为46.5万元,付款方式为:2006年11月13日支付定金1万元,签订买卖合同后10日内,将首付房款32万元暂存至居间方,同年12月10日前将房款13.5万元暂存至居间方,待符合相应条件后,由居间方将款项转交给出售方;合同另有其他约定。

2006年11月13日,系争房屋出售方出具收条一张,载明收到被告交付的购买系争房屋定金1万元。

同年11月18日,原告亲属汇款13万元给原告。同日,被告的亲属汇款20万元给被告。

同年11月19日,原告支取现金13万元(银行卡尾号yyyy)。同日,被告支取现金199,999元(银行卡尾号zzzz)。同日,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,金额为332,359元,交款人为被告,收款事由为代收系争房屋房款及佣金,收款方式为现金,收据*后注明所属经纪人、收款人为侯某某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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